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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8 21: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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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力在这里其实采取了一种言论自由优先的立场,但正如我前面所指出的那样,一旦我们把这种纸面上的言论自由打回现实的原形之后,我们就很难把外在的表达,无论所采取的媒介是电影、电视还是广播报纸,等同于言论自由。我们需要衡量的法益是高度控管下的媒体言论与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作为抽象存在的言论自由与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如果我们揭示出了中国媒体的言论实际是政府的言论之后,我们就不会简单地把媒体名誉权案件看成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而是要去思考对于名誉权纠纷的新解释。
冯象教授则在《政法笔记》中提出了另一个解决名誉权问题的思路。冯象在有关名誉权的文章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名誉权之诉此起彼落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名誉权案件的被告无法引用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来作为自己的抗辩。冯象在上述的主张中传递出了一种法治建设论者的思路:审视现有宪政框架,进行名誉权制度的重建。我同意冯象的这一判断,对于官员以及其他公共人物滥用名誉权诉讼的最终解决有待宪政的最终落实。不过宪政的建成有赖于政党政治、自由媒体、公民社会等其他因素的成熟,这绝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在公民参与不发达,民主实践限于基层,公民民主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够保证精英主义主导的宪政重建不陷入政府官员、经济寡头和知识精英的彻底垄断,这不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导致这个问题陷入更为复杂境况的是现代社会文化和价值的多元。在社会共识有待重新建立的背景下,诸如言论自由、隐私权之类宪法权利或公民权,实际上角逐的是其背后的道德立场与价值形态 (P.43);也就是说,这既不是一个权利发生冲突时候可以用自由主义法学关于权利谁大谁小来解决的问题;也不是一个可以用法律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来解释的问题,案件之所以难办是因为作为理性之体现的法律已经无法解决其背后的种种道德和价值冲突。而在中国这样一个行政绝对强势、法治沦为符号、司法策略和实践都处于转型之中的社会来说,名誉权案件难办的程度可想而知。案件的判决往往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政治影响力的大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看到的判决不过是以法律制作术进行的包装而已。
四、吴思案与余一中案的比较:冲突司法规则背后的一致性逻辑
一方面,权利纷争愈演愈烈;另一方面,宪政重建长途漫漫。具体的争议需要解决,而本本上的规则又不敷使用。如何化解这一巨大的张力,司法机关的角色就尤其令人关注。但是,我们在很多案件中看到的是司法规则的不统一,不过,司法规则不统一背后的逻辑却是一致的。
和我们上面所讨论的吴思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P.1-6)。原告余一中是南京大学外国文学研究所教授,近年来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进行反思性评论,相继发表了《〈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是一本好书吗?》、《炼出的“一炉废钢”》、《“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等文章,从时代与作品的真实性、作品主人公的艺术形象、作者与作品的编辑加工、作品被大众接受的过程,以及中文全译本的问题等方面,对该小说进行了重新分析和评论,其结论是:该书不是一本好书,应当把它送进历史的博物馆。《新闻出版报》发表了署名钟宜渔的文章,并配“编者按”。钟文中有“余一中先生批评的用心值得怀疑”等语,而“编者按”则更把这个问题上升到“关系是否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原则之争”,是一个“大是大非”问题。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余一中先生提供的下述证据:(1)“被告文章和编者按发表后,领导、同事、朋友、学生都非常关切”,问是不是出了“政治上的问题”。(2)4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文章具有政治色彩,改变了正常的学术讨论性质和气氛,使原告精神激愤、焦虑,未能如期完成科研任务,同时给家庭生活也带来了影响。一审判决书这样写道,“余一中认为《新闻出版报》社将正常的学术讨论上升为政治问题,改变了学术讨论的性质与气氛,担心由此受到影响,要求《新闻出版报》社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审维持原判,其理由谓:“在有关争论中,争论双方在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这种理由本身并没有错,但这完全是没有意义的同义反复。因为它没有解释在哪种情况下构成,哪种情况下不构成侮辱和诽谤,如果政治色彩浓厚的上纲上线的评论都不侵犯名誉权,那么具有史料支撑的对于已经去世的政治人物的文学创作为什么就损害了死者名誉权。在美国,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产生冲突的时候,言论自由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件区分了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公共人物几乎没有赢得名誉权官司的可能性,而非公共人物要赢得名誉权官司,也要满足一定的标准。“并不是所有的错误描述都导致赔偿损失,除非能证明不实描述导致了名誉的可估量的损失,原告方能获胜。原告的名声在社会里必须有实质性的负面后果,导致了原告谋生或者生活在原社区的能力被严重损害。而且就这种对名誉的实质性的损害,原告还需要提交丧失了工作机会或者其他具体的损害的证据。”(15)
而余一中先生在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即使根据美国法这样一个完全偏向于言论自由,不利于名誉权主张者的法律制度来说,都能够而且应该获得赔偿的;那么更何况,我们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远没有到美国那么完备彻底的程度。关键的问题,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时候没有一致标准。如果我们将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看成不可调和的话,如果作为一种司法政策,我们在所有案件中都一致地优先考量其中的一种权利,那么,吴思案和余一中案至少有一个是错案;如果我们希望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一些更细致的规范,那么,两个案件的判决都有可以商量的余地。
从表面上看,这两起案件判决是冲突的。在吴思案中,死者的名誉权要高于文学创作自由;而在余一中案中,生者的名誉权要低于“大批判式”的评论。但是,从其背后的原则来说,它们是一致的,那就是,只有符合某个部门或者某个机构或者某个领导人定的调调的说法才是言论,方能自由。法院成了执行我们看不见的那股力量的工具,对言论进行以“观点和内容为基础的审查”,而这种审查的结果,必然是百花的凋敝。因为这时,我们能够听到的将只有一种声音。不妨在这里引用美国最高法院杰克逊大法官在1943年的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一案判决中的一段话来说明统一观点的后果:“为了支持某些在当时或对国家而言具有重要性的目标,强制情感的统一被许多善意的人们所利用,它也被许多邪恶的人们所利用……当寻求统一的最初的温和手段失败以后,那些渴求它成功的人们就会求助于日益严厉的手段。当政府施加的寻求统一压力愈来愈大的时候,统一于谁的问题就变得愈来愈尖锐。……这种强迫统一的企图最终都是无效的,这是得自于每一种此类努力的教训:从罗马人对扰乱其异教统治的基督教的镇压、作为宗教和王朝统一手段的宗教裁判所、作为俄国统一手段的西伯利亚流放,一直到我们目前的极权主义敌人即将失败的努力。那些以强迫手段排除异议的人很快就会发现他们是在消灭持异议者。强迫的意见统一只会统一到坟墓中去。”(16)
实际上,从吴思案和余一中案的判决中,我们能够看到,以权利冲突的模式对中国目前的名誉权诉讼进行分析面临捉襟见肘的窘境。我们媒体的主要任务是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将媒体预设成言论自由的代言人、捍卫者或者行使者并不符合我国目前新闻规制的现状。我们的媒体从来就没有过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意义上的自由,所以,在谈论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关系的时候,尤其是当媒体的报道和一般民众的名誉权产生冲突的时候,简单地把中国媒体言论等同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本身,其结果可能是使得原先在政治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媒体借助司法赋予它的法律合法性在侵入有限的私人空间时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其次,我们并没有一个开放性的舆论空间,任何有关开放性舆论空间的建造都面临管制的威胁。无论是广播电视、平面媒体、还是电子网络,都存在各种各样的事先限制。另外有关部门还规定,特定政治人物的报道必须要经过事先审批。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政治力量会假借名誉权的形式来控制媒体。也就是说,政治会借助法律形式来实现对媒体的管制,因此可能会具有更大的迷惑性。它一方面消除了行政命令式管制可能会引发的反感,另一方面又能够达到旧有行政管制模式同样的目的。名誉权成了某些政治人物乃至于政治力量实现自己特权的新武器。最后,当我们谈论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平衡问题时,我们实际上是在谈论现实中不存在的纸面权利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政治力量之间的平衡。这无疑是永远都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将言论自由模式引入名誉权分析框架的一个后果是,越得利者越得利。很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在媒体侵害一般民众的隐私权或者名誉权的案件中,媒体有较高的胜诉率,因为媒体相对于一般民众处于强势地位;而在所谓媒体侵害公共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隐私权的案件中,媒体则频繁败诉,因为媒体相对于政治性公共人物处于弱势地位,这一点前面对东城区法院的判决分析已经揭示得很清楚了。因此,我的结论是,在媒体管制普遍存在的前提下,在名誉权案件中引入言论自由进行所谓的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利益衡量,我们得到的可能是一个最糟糕的结果。
五、走向名誉权案件的一般理论
考虑到国内媒体的特殊性,在名誉权问题上,我们不再是去考虑如何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而是从完善名誉侵权的基本要件入手,也就是说,从非常技术性的角度入手,尝试建立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名誉侵权的体系。如果我们能够清楚确立名誉侵权的规则,至少可以一定程度上约束司法的恣意,缓解现行名誉权制度设计所带来的胜者通吃的局面。
首先需要区分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在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官司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实质恶意或者是对事实的贸然不顾。在非公共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中,在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新闻真实三者之间,应当彻底放弃以客观真实作为媒体的证明标准,由于及时、迅捷是新闻的生命,媒体不可能花几个月的时间去核实一条新闻,否则,它报道出来的时候已经是旧闻了。此外,媒体不是法院,它也没有法院所具备的法律依据、权威和条件去求得法律真实。如果以法律真实来要求媒体,那么将会扼杀媒体的言论空间,责任政府、为民服务缺少媒体监督将会沦为口号。所以,判断的标准只能是新闻真实,有关媒体真实证明义务之要求,应当从媒体或其他表意人必须自行证明言论内容确属真实之举证责任之要求,变成只需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就可以了。
其次对法人和自然人进行区分。法人属于公共人物。法人为原告的案件,一律适用公共人物名誉权案件的法律规则。美国法对公共人物和企业的名誉权进行的严格限制值得我们参考;此外应当将公共人物的概念引入我国名誉权法律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同认识;至于国内判例的发展,我们前面讨论的范志毅案的判决表明司法界也已经接受这个案件。所以,无论是比较法上的观察,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还是司法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都提醒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存在相当的共识。只要立法者是真正关注和倾听法学界和社会一般民众在这个问题上的主张和立场的,那么,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受到限缩的共识就应该成为我们的名誉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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